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張正宗(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9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5,725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查調遺產後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並公證、配合法院訴訟開庭答辯 、配合執行程序及配合買受人點交房屋、調取謄本等,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44號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已屆分配之際,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確定裁定、所查調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律師函、不動產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聲請公示催告狀、家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779號判決、民事答辯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44號函、搬遷切結書及經公證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撰寫書狀、搜尋遺產等管理遺產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除不動產外,僅餘存款等金融遺產,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久暫、嗣後尚有結清存款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725元(含戶籍謄本規費、地政謄本規費、郵資、公示催告聲請費、公證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