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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18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繼承人 吳福壽(亡)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福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福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福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福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福壽有借款債權,而被繼承人名下遺有財產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被繼承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87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80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86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債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