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60號聲 請 人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相 對 人 林振祿(亡)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振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振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000號5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振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振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羅金標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審理中。惟第三人羅金標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振祿於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