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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76號聲 請 人 甲OO被 繼承人 乙OO(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乙OO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嗣本院曾於114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之子蘇振燻具狀陳報稱聲請人現失智長期臥床,無法親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目前聲請人之家人已著手朝聲請監護宣告進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是聲請人現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未提出符合拋棄繼承申請目的之印鑑證明。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