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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王玟舜被 繼承人 許玉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玉香生前立有公證遺囑載明其過世後將財產全部贈與聲請人王玟舜,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公證遺囑等件為證。惟查,依本院調得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之戶籍資料,惟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姊妹廖玉琳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桃園○○○○○○○○○檢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