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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19號聲 請 人 吳文琳律師被 繼承人 林金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吳文琳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處理完畢並已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遺產清冊狀、地政士事務所函、受領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繳款證明書及遺產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