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聲 請 人 陳○○被繼承人 紀○○(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外,遺產管理人尚須遵守民法第1180條以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準用同法第八章等規定,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末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二、從而,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確定,即應開始聲請閱覽各該相關事件卷宗、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調閱被繼承人各項債權債務情形、接收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相關機關之函文,亦須為必要之發文、製作遺產清冊並付公證、依法院之命到場履勘、訊問、行訴訟程序等,甚至主動提起相關聲請、訴訟等,最後尚須聲請酌定報酬並繼續完成遺產之管理。利害關係人固得因其個人私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確定,則須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為通案之管理,並非僅就各該聲請人之個案為處理。由此可知,遺產管理人除辦理各項事務之車馬費、閱卷費、聲請費、律師函之製作及寄送費用、公證費、為保全被繼承人財產之必要而墊付所積欠之稅罰外,尚須斟酌其到場及出庭情形給予報酬。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詐騙,將新臺幣(下同)41萬元匯至負責人為被繼承人紀○○之○○蔬果企業社之帳戶內,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匯款證明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除一輛幾無價值且未知放置地點之車輛(車號:0000-00、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159
8、出廠年月:200612)外,並查無其他任何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目前形式上除有聲請人個人遭詐欺之款項待處理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屬未知,承上所述,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不論是否僅有聲請人個人之單一財產事件待處理,遺產管理人即應開始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調閱被繼承人各項債權債務情形、接收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及相關機關之函文、為必要之發文、製作遺產清冊並付公證、依法院之命到場履勘、訊問、行訴訟程序、必要時主動提起相關聲請及訴訟、聲請酌定報酬、繼續完成遺產之管理等一系列管理流程,尚不因被繼承人遺產及關係人多寡而有截然之異。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目前尚無積極遺產可為管理,未免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後求償無門,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定期命聲請人預納30,000元之費用,而聲請人逾期未為預納,有本院上開補正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五、準此,聲請人既未依命預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則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