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60號聲 請 人 陞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仁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被 繼承人 顏滎圳(亡)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顏滎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滎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滎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顏滎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於111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簽訂陶然自若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590萬元購買該建案A7棟4樓房地及車位,並已繳納價金共107萬元至預售屋價金信託專戶。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將來房屋竣工後,房屋所有權之處理、預售屋價金信託之撥付等後續不動產買賣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陶然自若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家事公告、信託專戶繳款明細、繳款狀況、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李茂禎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茂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李茂禎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