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鄧銘德
鄧淑卿鄧美玲鄧美君楊美玉共 同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被 繼承人 鄧霈憶(亡)上列聲請人報明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鄧霈憶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過世,聲請人鄧銘德、鄧美玲、鄧淑卿、鄧美君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楊美玉被繼承人之姨母,其中鄧銘德、鄧淑卿與被繼承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該屋所有人雖為被繼承人,惟房屋貸款係由鄧銘德、鄧淑卿共同繳納。又被繼承人雖有一子,然與聲請人均無任何往來,聲請人鄧銘德曾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考清冊及欲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卻遭國稅局回覆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在世,不准聲請人調取,嗣聲請人鄧銘德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遭個資問題而不允提供,致聲請人無從得知該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由此可知,本案確實存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客觀事實,爰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鄧銘德為遺產管理人,請鈞院准予備查並為後續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顯示其確有一子陳逸愷尚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縱聲請人主張與該繼承人無任何往來,亦無礙其為繼承人之事實。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