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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0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楊襄恆被 繼承人 雷良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鎮○街0 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案外人雷幸夫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雷幸夫未清償債務即死亡,而被繼承人為雷幸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呂理胡律師已死亡,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續行等事宜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據,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理胡律師前以被繼承人未自雷幸夫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對雷幸夫之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為由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聲請人雖狀稱雷良吉仍有繼承自雷幸夫之股利債權尚待處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釋明,故本件無再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