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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66號聲 請 人 李○○被繼承人 李○○(亡)關 係 人即受指定人 方○○地政士關係人即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2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父李○○為大陸地區青島市之同鄉,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子嗣,即於民國74年4月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與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死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雖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尚有上開房地遺贈之移轉過戶事宜待為執行,而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影本及被繼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在臺無任何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亦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函復在案,足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定遺囑執行人,且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由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次查,方○○地政士具同意書表示願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故本院選任方○○地政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