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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94號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陳詠儒張立石張伊園被 繼承人 呂正忠(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正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有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嗣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始知悉被繼承人似有無人繼承遺產之情形,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財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民事反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為證,查:

㈠被繼承人呂正忠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後,依本院調得之戶籍

資料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呂阿友、呂温笑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張呂招治、呂傳明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楊𡍼金花出生時設籍於生父呂阿友戶內,光復後戶籍登記於𡍼標戶內,稱謂為養女,雖其個人記事欄無收養之記載,應可認楊𡍼金花業已出養予養父𡍼標,與被繼承人間已無親屬關係,自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認楊𡍼金花與𡍼標無收養關係存在,楊𡍼金花業於112年1月12日死亡,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戶籍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父母另育有「陳呂秀琴」,現尚生存,其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主陳茂發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長男陳阿乾緣女」,於43年12月15日與戶內陳阿乾結婚,揆諸前揭說明,陳呂秀琴與陳阿乾結婚時起,其與陳茂發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姻親關係,是以,陳呂秀琴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之親屬關係並不受影響,陳呂秀琴仍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呂秀琴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