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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甲OOO被 繼承人 王秀霞(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O與被繼承人王秀霞為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收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OOO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所生子女,然依本院調得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於41年5月1日業已出養予養母陳金菊,且迄未終止收養,此有新北○○○○○○○○○檢送甲OOO之戶籍異動資料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