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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15號聲 請 人 張俊育被 繼承人 蘇玉霞(亡)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玉霞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玉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玉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蘇玉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4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蔡明偉地政士任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第一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且第二、第四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卷附親等關聯表、桃園○○○○○○○○○桃市桃戶字第1140011097號函可憑,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

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遺囑內容除不動產外,餘已由遺囑執行人分配完成,故由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產權過戶應屬適當,惟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意見,本不拘束法院,復斟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