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楊信發被繼承人 黃銘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銘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租用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並於其內自戕,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欲對其遺產求償,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惟查,被繼承人僅遺存款新臺幣(下同)26,802元,且有信用卡債42,023元,倘聲請人為就上開遺產為法律上之請求,必行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初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至少5萬元,且遺產不足支應部分尚須聲請人墊付。由此可知,被繼承人財產顯不足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聲請人不但須就不足部分先行墊付,於各該訴訟及執行程序終結後,因該遺產已全部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自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各該訴訟及執行程序僅徒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為查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有實益,本院遂發文定期通知聲請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