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02號聲 請 人 鄒沂庭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被 繼承人 鍾鉉昌(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0樓0○○○○○○○○)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鍾鉉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鍾鉉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鉉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鉉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鍾鉉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沂庭與第三人彭石發均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中,惟彭石發已於民國44年11月25日死亡,又被繼承人鍾鉉昌為彭石發之再轉繼承人,惟鍾鉉昌業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34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