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蘇植樹被 繼承人 蘇福來(亡)關 係 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英豪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福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8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福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欲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上開土地,惟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邱英豪律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家事公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719號、第3137號、第314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邱英豪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依聲請人之舉薦,選任邱英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