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陳世陽被繼承人 陳正義(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而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外,遺產管理人尚須遵守民法第1180條以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準用同法第八章之規定,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末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二、從而,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確定,即應開始聲請閱覽各該相關事件卷宗、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調閱被繼承人各項債權債務情形、接收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相關機關之函文,亦須為必要之發文、製作遺產清冊並付公證、依法院之命到場履勘、訊問、行訴訟程序等,甚至主動提起相關聲請、訴訟等,最後尚須聲請酌定報酬並繼續完成遺產之管理。利害關係人固得因其個人私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確定,則須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為通案之管理,並非僅就各該聲請人之個案為處理。由此可知,遺產管理人除辦理各項事務之車馬費、閱卷費、聲請費、律師函之製作及寄送費用、公證費、為保全被繼承人財產之必要而墊付所積欠之稅罰外,尚須斟酌其到場及出庭情形給予報酬。就遺產管理人之墊付費用部分,通常情形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3,000元至6,000元為常見),聲請公示催告及酌定報酬之聲請費分別為1,500元,公證費亦為數千元(4,000元至8,000元為常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依法律扶助法第2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2條可知,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即15,000元至50,000元,並得依法酌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轄下各分署雖得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該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業務,除該機關為法定應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外或與重大公益有關外,應盡量避免選任該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且應尊重該機關擔任之意願,如該機關被選認為遺產管理人,該機關除尚開墊付費用及報酬外,尚可請求所支出之差旅費及加班費等相關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將57,000元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資料及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目前形式上除有聲請人個人誤匯之款項待處理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屬未知,承上所述,遺產管理人一經選任,不論是否僅有聲請人個人之單一財產事件待處理,遺產管理人即應開始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調閱被繼承人各項債權債務情形、接收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及相關機關之函文、為必要之發文、製作遺產清冊並付公證、依法院之命到場履勘、訊問、行訴訟程序、必要時主動提起相關聲請及訴訟、聲請酌定報酬、繼續完成遺產之管理等一系列管理流程,尚不因被繼承人遺產及關係人多寡而有截然之異。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而聲請選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一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得自行聲請強制執行,為免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可為管理致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後求償無門,本院初步估計該遺產管理人之至少應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1,500元及酌定報酬聲請費1,500元、遺產清冊公證費用1,000元、其餘代墊費用1,000元(包含閱卷、郵資等)、訴訟出庭費20,000元、其餘管理遺產之報酬5,000元,合計為30,000元,並於114年11月6日定期命聲請人預納該30,000元之費用,非無所據,況若事後遺產管理人所聲請之墊付費用及報酬低於30,000元,溢納部分之款項亦得於管理遺產事件後聲請返還,而聲請人逾期未為預納,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五、再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家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假如今天沒有律師或會計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那麼異議人就算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擔任也不過花費台幣6、7百元」之陳述並未符合實際情形。首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本件無重大公益之需求,況已有鄭崇文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件並無選任該分署之必要,分別有該分署函及該律師同意書附卷可參。再者,縱經選任該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僅公示催告、酌定報酬之聲請費及遺產清冊之公證費用即至少4,000元,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也不過花費台幣6、7百元」之情形。
六、末查,上開補正事項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如就預納金額有異議,應依法對本裁定提出抗告,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