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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報酬,至本裁定之日止,酌定為新臺幣10,000元。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代墊費用,至本裁定之日止,合計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負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3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拍定,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強制執行尚須經分配程序,聲請人雖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受償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故先行提出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1,000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所應經之清算程序,尚屬繁複,然所遺之財產價值非高,故聲請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所應得之報酬,確有難以受償之虞,故有必要就聲請人已完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先予酌定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已完成之職務、付出之專業、耗費之時間、遺產之價值、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裁定之日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應為合理,爰依法酌定之。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僅為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業據聲請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該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四、至若聲請人已完成全部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得依法再行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之報酬,而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不足支付本院所酌定管理報酬數額及代墊費用者,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自得命原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為墊付,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