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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聲 請 人 王秀琴

翁佳婕翁欣吟翁欣言被 繼承人 翁德福(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德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王秀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翁佳婕、翁欣吟、翁欣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近日接獲地價稅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存在,惟聲請人均無意繼承該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據其陳報:於110年7月5日上午王秀琴與翁佳婕發現被繼承人於車內已無生命跡象;告別式於110年7月16日舉行,我們皆有出席送別等語,足認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