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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952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聲 請 人 王○○

王○○代 理 人 鄭○○被 繼承人 呂○○(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林瑞成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08年11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雖屬不同類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觀諸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部分,已於修正要點表示「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等語;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亦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由,刪除包括選任遺產清理人在內之繼承事件規定,堪認立法政策上,自始即有將二者併予規範之計劃。家事事件法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事件類型未有明文,顯然造成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鑒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及遺產清理人之主要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參照),非訟事件法刪除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前,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亦準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皆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義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5條參照),兩者於職務方面具有類似性。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至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遭剝奪,與繼承人能否管理遺產,核屬二事,尚難僅因繼承權不受影響,逕認其能管理遺產,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王○○與被繼承人呂○○同為第三人王○○之繼承人,第三人王○○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地。被繼承人呂○○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潘○○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唯一繼承人潘○○為越南籍,係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辦理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對上揭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王○○之繼承人從而同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除繼承人潘○○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家事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2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潘○○為越南國人,迄查無歸化我國國籍資料等情,復經本院調閱繼承人潘○○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卷附之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內容可知,越南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堪認繼承人潘○○確因故不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林瑞成律師為執業之律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林瑞成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瑞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