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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聲 請 人 蔡蓉欣被繼承人 蔡木松(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遺產清冊及其遺產證明資料,遂經本院分別於115年1月2日及115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