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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25號聲 請 人 洪雅惠被 繼承人 洪政義(亡)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洪政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雅惠係被繼承人洪政義之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而未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政義於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洪雅惠為被繼承人之妹,依法固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洪德雄、洪黃敏芳,而洪黃敏芳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25號至准予備查在案,然洪德雄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洪德雄嗣後於113年7月22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

是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固因被繼承人之父洪德雄死亡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惟依上開說明,再轉繼承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