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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聲 請 人 江朗生

王江有美江妙春江朗山江朗敏江朗財李治賢被 繼承人 江嬅娟(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嬅娟於民國81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江朗生、王江有美、江妙春、江朗山、江朗財、江朗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李治賢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中旬經由被被繼承人林祖榮之孫林進興告知,被被繼承人林祖榮已於67年7月1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為江嬅娟為其養女一事,聲請人方知上情,進一步查證後始確認江嬅娟為林祖榮之養女。是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嬅娟對林祖榮之繼承權,就再轉繼承部分應自聲請人知悉得再轉繼承時起算,爰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江嬅娟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此2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主觀上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且自承於被繼承人81年7月15日過世時即知悉其死亡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應於該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應自該時起算2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尚不因聲請人是否認知到有無繼承遺產而有不同。倘若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計算繫於聲請人知悉再轉繼承之時點,將使繼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以,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修正前之2個月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