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52號聲 請 人 王慧玲
王帥軍
王筱雨王秀菊被 繼承人 王耀坤(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王慧玲、王帥軍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耀坤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61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部分:
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61年8月25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聲請人等固陳稱渠等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28號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等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參以被繼承人於其住所死亡,而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與被繼承人籍設同址,或住居所相距非遠,合理推論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其後幾日內應得知悉,然聲請人王筱雨、王秀菊卻遲至114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王帥軍、王慧玲部分:
聲請人王帥軍、王慧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渠等父親王全為被繼承人之子,且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王帥軍、王慧玲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王全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其嗣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王全於死亡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王全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王帥軍、王慧玲僅係因繼承王全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