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68號聲 請 人 林瀞暄法定代理人 林勝鴻
陳品臻被 繼承人 許春生(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關 係 人 陳承先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春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承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春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春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4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春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春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瀞暄與被繼承人許春生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鈞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在案,聲請人為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經鈞院執行處命聲請人代辦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許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申氏麗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三順位繼承人許琇雄於28年11月3日即出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故其唯一繼承人申氏麗為越南籍,係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辦理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對上揭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被繼承人死亡後除繼承人申氏麗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本院執行命令、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1893號、21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申氏麗為越南國人,迄查無歸化我國國籍資料等情,復經本院調閱繼承人申氏麗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卷附之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內容可知,越南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堪認繼承人申氏麗確因故不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陳承先地政士為執業之地政士且有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陳承先係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陳承先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