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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83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繼承人 鄭富仁(亡)關 係 人 劉緒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緒乙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富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富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富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鄭富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擔任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500萬元及700萬元,迄今尚餘20,596,191元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其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另親屬會議迄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依法訴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經驗豐富,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財產可供處分,具管理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鈞院仍認應選任律師擔任,則聲請人推薦劉緒乙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未檢附該署同意書,是本院難以在無同意書之情況下,逕自選任該署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劉緒乙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爰依聲請人之舉薦,選任劉緒乙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