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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89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被 繼承人 詹清塗(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80,000元,由被繼承人詹清塗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17元,由被繼承人詹清塗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詹清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清塗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即進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名下13筆不動產贈與受遺贈人詹泰山,又詹泰山於公示催告期間死亡,聲請人與詹泰山之繼承人針對前開不動產繼承問題,請求詹泰山之繼承人提出全部繼承文件供聲請人確認後方得移交,然雙方幾經溝通無果,故尚未能完成移交程序,恐須待詹泰山之繼承人日後以訴訟程序處理。因被繼承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其存款僅餘8,901元,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是聲請人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惟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受償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爰先行請求核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649元及代墊費用7,31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聯繫受遺贈人詹泰山暨其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事宜等管理遺產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囑繼承事宜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7,3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