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47號聲 請 人 余非非被 繼承人 郭寶貴(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姐郭春金尚存,且查無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足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存之姐已繼承其遺產。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