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61號聲 請 人 吳錦旺被 繼承人 詹文祥(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詹文祥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及103年1月27日向第三人陳永吉借貸新臺幣8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永吉。嗣被繼承人陸續清償,截至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4日死亡之日止,尚積欠本金30萬元未清償,惟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早已亡故,致陳永吉無法行使權利。遂商得第三順位繼承人詹美月於114年6月30日代位清償上開30萬元欠款,為確保代位清償人詹美月之權利,並考量詹美月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免身分及處理上不公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指定由聲請人吳錦旺擔任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存摺明細、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則未見聲請人為相當釋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僅表示其與詹美月為夫妻,與被繼承人具有親屬關係,足認聲請人本人與被繼承人間不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