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陳湘玲被 繼承人 陳其寬(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湘玲為被繼承人陳其寬之孫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即陳貞榮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即陳貞榮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後,聲請人已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98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4年12月9日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前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已確定,自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而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