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聲 請 人 A01被 繼承人 A02(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直至辦理另案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認可收養事件時,始知悉其於91年4月22日由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女,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經本院查閱上開收養事件卷宗,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31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可認聲請人應自該時起即知悉得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自114年7月31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