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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82號聲 請 人 王昱翔被 繼承人 呂理賢(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80,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978元,由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即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父呂得田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務,及進行其他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並將遺產上繳國庫,因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請求核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代墊費用6,47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影本、經認證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及其父親呂得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金融遺產處理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編製並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清算被繼承人帳戶及參與被繼承人父親呂得田之遺產分割協議等管理遺產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年多,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3,978元(含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清冊認證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手續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手續費、農會匯款手續費、新光銀行列印對帳單服務費、交通費及超商繳納規費手續費),業據其提出收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之收據繳款人形式上非聲請人,難認為聲請人所代墊,故上開費用無由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另於首揭主文第4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