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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彭瑞華

彭容妹被 繼承人 徐炳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炳興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炳興生前立有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取得。惟被繼承人徐炳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自書遺囑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復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除兄長徐鴻興、妹徐完妹外另有徐德輝、徐德燕等14名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是否將114年3月12日召集之親屬會議召集通知寄送徐德輝、徐德燕等14名親屬會議成員,據聲請人陳報親屬會議當日僅通知徐鴻興、徐完妹且當日僅徐完妹到場並提出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為據;聲請人雖另表示因與徐德輝、徐德燕等14人從未聯絡且詐騙盛行故未寄發親屬會議通知書等語,然本件既實際未寄發親屬會議召集通知書予徐德輝、徐德燕等14名親屬會議成員,致本院無法判知本件親屬會議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為不能或難以召開。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未先由踐行合法召集通知程序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即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