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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3號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誠上列被告與原告董宇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扣除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