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原 告 劉家駒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692元(參第一審卷第311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2,057元、4,27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667元【計算式:(7,600元+11,400元)-(2,057元+4,276元)=12,667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6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