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 告 黃建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在案,該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足,毋庸再命繳納,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健保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4,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參本院第一審卷第401頁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90元、22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3號卷第9頁及本院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元【計算式:1,990元-590元-220元=1,18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