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原 告 黃忠鍵上列原告與被告勤得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判費3,000元;嗣原告就第一審請求資遣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5,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又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75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67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2,250元)-(3,333元+750元)=2,167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