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被 告 李訓名上列被告與原告游志傑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