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 葛尹頎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鷹豪即大有當鋪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馬自達J48-DD型(引擎號碼00000000D)、車牌號碼2022-WA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查詢中古車網站資料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建議出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故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僅應負擔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是以,本件原告於第一、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