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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 告 蔡明樺被 告 陳政隆即鈞富金香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340元(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1即1,574元【計算式:3,840元×41%=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2,266元【計算式:3,840元-1,574元=2,26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3元、56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元【計算式:2,266元-803元-563元=9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4元,並依首揭說明,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