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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 告 全筱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信培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邱信培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1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2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完畢,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甜甜屋合作合約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66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