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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 告 徐唯嘉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5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69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96,9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又因第二審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750元【計算式:6,500元+(9,750元×1/3)=9,7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7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