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原 告 陳嘉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祥安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2,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游祥安、解淑惠即巨鼎工程行、廣京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調解成立,依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1,227元之本息。㈡游祥安應給付原告3,791,227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77,169元【計算式:3,791,227元+3,791,227元=10,277,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6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2,46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102,46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