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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原 告 鍾俊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6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479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金額,併參第一審卷第211、216頁、第二審卷第71頁),分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2,088元、21,90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繳納及補繳裁判費3,633元、6,600元、396元及702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5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3、79-8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059元【計算式:12,088元-(3,633元+396元)=8,059元】、第二審裁判費14,604元【計算式:21,906元-(6,600元+702元)=14,60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2,663元【計算式:8,059元+14,604元=22,66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