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原 告 吳國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君豪等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1,0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參第一審卷第131頁),與系爭房地面積、條件及地段相近之房地,登錄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80,000元,因兩造間貸款承諾書約定權利義務各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3,340,000元核算【計算式:6,680,000元÷2=3,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033元(計算式:51,099元÷3=17,03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51,099元【計算式:34,066元+17,033元=51,09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