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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 告 林效先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9,8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浩宇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三字第44號為審理,最終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成立調解。全案業已確定,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非財產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156元【計算式:25,156元+3,000元=28,156元】;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另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及刊登判決啟事,就其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0,950元【計算式:6,450元+4,500元=10,950元】。嗣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三字第44號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75元【計算式:2,325元×1/3=77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9,881元【計算式:

28,156元+775元+10,950元=39,881元】,並依首開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