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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原 告 林閩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4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復職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其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8,820元、28,230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9,210元、9,410元(參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7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11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原告尚須繳交裁判費28,430元【計算式:(18,820元+28,230元)-(9,210元+9,410元)=28,43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30元,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