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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賴雪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奕彥醫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65,649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