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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祥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移付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135號)及和解成立而終結,是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43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因訴訟上調解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3,580元÷3=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日期:2026-01-14